(2014)河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冯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某事业单位干部。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担任某事业单位干部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高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79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冯某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下半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担任某事业单位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1张,为其在获得科普惠农资金方面谋取利益。2、2012年底2013年初、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担任某事业单位干部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3000元,为其在获得科普惠农资金方面谋取利益。3、2013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担任某事业单位干部的职务便利,收受路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在获得科普惠农资金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事业单位拨付资金汇总表,市级奖补资金汇总表,奖补“基层科普行动计划”的相关文件及收据、记账凭证和支付凭证,证人张某某、刘俊岐、刘金锋、路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担任某事业单位干部的职务便利,收受高某某内存人民币50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为其在获得科普惠农资金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记账凭证、收据、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份河口区财政局支付给某协会科普惠农资金20万元。(2)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3年12月21日现开存入5万元,当日分8笔全部取出。(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冯某帮助他申领了一笔20万元的科普惠农资金,在申领之前他向冯某表示如果申领成功除了给河口区科协返还2万元外还会单独给冯某5万元。申领成功后,他按照约定与冯某联系给钱的事,冯某表示让他先放着,等需要的时候再说。2013年年底冯某搬家后不久,他办理了一张5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冯某家中给了冯某,并告诉了冯某银行卡的密码。(4)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11年他为高某某的协会成功申领了20万元科普惠农专项资金,在申请之前高某某提出申领成功后高某某除返给科协2万元外,单独给冯某5万元。高某某收到该款后表示按约定给他钱,他让高某某先放着等需要时再说。2013年年底,高某某到他家给了他一张5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告诉了他银行卡密码。后来他把银行卡中的钱取出作为家庭财产管理了。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在河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29000元。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东营市河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东河编发(2005)6号文件、东营市河口区科学技术协会东河科协(2013)8号文件、山东省科协系统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共东营市河口区委东河任发(2003)64号任免通知、破案经过、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被告人冯某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部分退赃,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对其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冯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审 判 员 于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