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执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宗强与王建东、龚国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宗强,王建东,龚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3120号申请执行人龚宗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建东,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龚国锋,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龚宗强与被执行人王建东、龚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龚宗强借款一百二十万元,并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龚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王建东、龚国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龚宗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王建东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设立账户信息,被执行人龚国锋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账户信息,被执行人王建东、龚国锋账户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查,被执行人王建东、龚国锋名下无房屋、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龚宗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31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