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未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未某。被告:张某。原告未某与被告张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诉称,原告生有两个女儿和三个某,现均已成家,老伴已经过世,多年来原告一直独自生活。由于原告现已年迈,常年有病,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按份分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租房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是家里有房子,不同意原告在外面租房子居住,将来的医疗费,同意和姊妹兄弟平摊。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张好林、次子张某、三子张爱民、长女张秀婷、次女张秀叶,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由于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已年满79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固定生活来源,确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护理。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原告要求其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有五个子女,每个子女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每个子女承担五分之一,即102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2元。原告以后看病和住院医疗费用也应凭据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摊。原告诉求被告每月给付租房费100元,护理费200元,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确需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7月起每月3日前给付原告未某赡养费102元,2014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未某以后的医药和住院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票据由被告张某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