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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黑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洮南市安定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与严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安定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严俊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黑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洮南市安定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法定代表人:董贵波,系站长。被告:严俊德,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安定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诉被告严俊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于2000年2月28日从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仟伍佰贰拾元整(7520.00)约定月息2.1%.截止现在被告借款已满172个月,月息为157元,现利息共计贰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贰角肆分(27162.24),本息合计为叁万肆仟陆佰捌拾贰元贰角肆分(34682.24)。被告辩称:现在还不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520元及利息(月息2分1厘)。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520元,并约定月息2分1厘,至还款日止,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严俊德的答辩及被告向原告打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20元并约定月息2分1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严俊德应当偿还原告本金7520元及利息(月息2分1厘,至给付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俊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520元及利息(月息2分1厘,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