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少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振与孙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少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产生了许多矛盾,因多种原因使得感情渐渐消失。2010年在实在没法继续生活的前提下,原告离家去南京工作,两年里基本无联系,现在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感情是有的,但是活得太累了。如果离婚,原告要给付婚生子抚养费及经济帮助款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睦。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多从子女的利益考虑,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程时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