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中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广义、陈茂珠与被上诉人杨如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义,陈茂珠,杨如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义,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珠(曾用名陈茂红),男,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国,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陈广义、陈茂珠因与被上诉人杨如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广义、陈茂珠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燕,被上诉人杨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如国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2日至3日,因陈广义、陈茂珠所饲养的近20头牛进入杨如国已割完码好的稻垛地里,将近6亩地的稻子全部踩踏毁损,陈广义、陈茂珠对所饲养的黄牛未尽到管理责任,依据今年挨着的一块稻田地亩产均在1100市斤以上、每市斤1.30元计算,杨如国5亩稻子地的损失达6,825.00元,要求陈广义、陈茂珠赔偿。原审被告陈广义、陈茂珠在原审法院辩称,陈广义、陈茂珠所饲养的牛根本就没有进杨如国家的地,不同意赔偿,杨如国计算的损失没有专业部门的鉴定,无法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如国在五大连池市双泉镇三合村(以下简称三合村)种植水稻。2013年秋收时,将成熟的水稻收回,尚存部分被水淹过的水稻垛于地中。2013年11月3日8时30分许,杨如国去自家的稻地欲将稻子拉回,发现陈广义、陈茂珠所饲养的牛有八九头在自家地里吃稻子,将杨如国已割完码好的稻垛踩踏损毁,损毁的稻田亩数不确定,五大连池市双泉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村委会)主任贾金华证实杨如国在稻地晾晒的稻子全部收获回来数量在五六袋(标准袋100-130市斤),2013年水稻价格为每市斤1.30元。杨如国索要的依据是今年相邻稻田地亩产量、按每市斤1.30元、5亩稻田地的收益计算的损失数额。杨如国将牛赶出稻田地后,对剩余的稻捆子未收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广义、陈茂珠对所饲养的牛未尽到谨慎管理责任,在野放中进入杨如国的稻地,将稻垛踩踏损毁,给杨如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如国在涉案事实已经发生后,未将剩余的稻子收回,致使损失扩大,就其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陈广义、陈茂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杨如国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广义、杨茂珠负担。判决宣判后,陈广义、杨茂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广义、陈茂珠饲养的牛根本就没有进入过杨如国的水稻田,没有损害水稻的事实,当年11月时已经上冻,水稻早已应该收割完毕,杨如国在这个季节地里还有水稻是不客观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都不真实也不客观,均不应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杨如国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杨如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连坤、关文华、杨光荣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三人为杨如国割过水稻,水稻放在田边被陈广义、杨茂珠饲养的牛踩踏了。陈广义、杨茂珠的委托代理人卢燕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另外证言内容是三位证人给杨如国割过水稻,并没有看到谁家的牛踩踏了杨如国的水稻。2、2014年8月1日三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如国家的水稻被牛踩踏,三合村委对此进行了踏查。陈广义、杨茂珠的委托代理人卢燕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谁家的牛踩踏了杨如国的水稻。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杨如国提交的1号证据系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号证据因不能证实陈广义、杨茂珠饲养的牛踩踏了杨如国的水稻,故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有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双泉派出所调查杨长贵笔录、杨长贵在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言、现场照片以及原审法院调查贾金华笔录等证据证实陈广义、陈茂珠饲养的牛进入了杨如国的水稻田地,对杨如国已收割完的水稻进行踩踏。陈广义、陈茂珠对杨如国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广义、陈茂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陈广义、杨茂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