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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格鲁普艾姆汽车展示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复字第37号申请复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被执行人北京格鲁普艾姆汽车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旦,总经理。原案被申请追加人杜芳,女,1973年出生,汉族,北京格鲁普艾姆汽车展示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青岛市。申请复议人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三和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二中院)作出的(2013)二中执异字第01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北京格鲁普艾姆汽车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鲁普艾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清偿对兴三和公司所负债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兴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对杜芳已经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被申请追加人杜芳应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追加人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视其放弃举证权利并推定其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综上,杜芳未全面履行对格鲁普艾姆公司的出资义务,现格鲁普艾姆公司无财产清偿兴三和公司的债务,兴三和公司申请追加杜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兴三和公司关于由王丽与杜芳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执行追加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兴三和公司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杜芳为本院(2013)二中执字第7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向兴三和公司承担责任。兴三和公司述称不同意第二中院意见。我公司认为杜芳应在被执行人格鲁普艾姆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中院裁定杜芳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向兴三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注册资金不实的金额是指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总和,而不是单指公司某一股东自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部分。针对本案,股东王丽和杜芳出资不到位的金额应是人民币4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丽和杜芳对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向兴三和公司承担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股东王丽与杜芳应对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我公司主张股东王丽与杜芳应对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中院裁定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的认定,与《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不符,也造成我公司诉累,第二中院应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一并处理方为正确。请求变更(2013)二中执异字第01128号执行裁定为追加杜芳为(2013)二中执字第7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格鲁普艾姆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向兴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兴三和公司与格鲁普艾姆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经销代表协议书》,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兴三和公司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青仲裁字(2010)第328号裁决,裁决格鲁普艾姆公司向兴三和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兴三和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9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兴三和公司所受利息损失11.618611万元等。因格鲁普艾姆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兴三和公司向第二中院申请执行,第二中院以(2013)二中执字第73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格鲁普艾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兴三和公司向第二中院申请追加格鲁普艾姆公司股东王丽、杜芳为被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显示:格鲁普艾姆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王丽现金出资人民币475万元,杜芳现金出资人民币25万元。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由股东分两期认缴,股东于2008年11月19日认缴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王丽现金出资人民币95万元,杜芳现金出资人民币5万元;股东于2010年11月19日认缴人民币400万元,其中王丽现金出资人民币380万元,杜芳现金出资人民币20万元。工商档案中有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方会验(2008)1199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现金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于2008年11月19日之前缴纳。其中王丽已缴纳首期现金出资人民币95万元,杜芳已缴纳首期现金出资人民币5万元。但工商档案中未见格鲁普艾姆公司股东王丽现金出资人民币380万元、杜芳现金出资人民币20万元的证明材料。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格鲁普艾姆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杜芳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格鲁普艾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未能清偿所欠兴三和公司的债务。兴三和公司以工商档案中未见格鲁普艾姆公司股东王丽现金出资人民币380万元、杜芳现金出资人民币20万元的证明材料为由,主张追加格鲁普艾姆公司股东杜芳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兴三和公司所提应由王丽与杜芳在第二期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复议请求,没有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支持。综上,兴三和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院作出追加杜芳为(2013)二中执字第7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在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兴三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卫明审 判 员  齐立新助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