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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2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1241-2号原告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蕊,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安徽芜湖三山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地系芜湖市三山区,故按照约定本案应由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协议书中记载的合同签订地为安徽芜湖,并未具体到某个区或县,属于约定不明确,而且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地在芜湖市三山区,故其据此主张本案应由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只是将其与原告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搅拌楼买卖合同》中的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该合同中其余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于原告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之间。由于本案中原告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搅拌楼买卖合同》,出于整体解决纠纷的考虑,本案的诉讼管辖仍应当根据原告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在《搅拌楼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主张权利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项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济南冠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在济南市,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技桩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