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与被告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连建新,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苏美卿,曾用名苏美琼,女,1969年9月14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赖晓燕,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赖文斌,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赖加威,男,193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卢素珠,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建新,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798号。法定代表人寇玲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828-2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4133-4。负责人杨学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与被告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佳胜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连建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张剑平,被告连建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缘(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胜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卿等人诉称,2013年10月26日,赖永盛启动停放在德化县浔中镇城后的赣F637**号重型平板货车后挂空挡下车时未拉紧手制动,导致车辆失控后溜,挤压到赖永盛,造成赖永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赖永盛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佳胜物流公司、连建新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人民币688047.6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确认为748634.60元。被告连建新辩称,其本人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佳胜物流公司。赖永盛生前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本事故中,赖永盛已经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因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赖永盛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在车下死亡,但其仍然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属于本车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原告主张本车交强险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能得到赔偿,因赖永盛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计算。被告佳胜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分别为赖永盛的妻儿及父母。原告赖加威、卢素珠生育二男二女。2013年10月26日,赖永盛启动停放在德化县浔中镇城后的赣F637**号重型平板货车后挂空挡下车时未拉紧手制动,导致车辆失控后溜,挤压到赖永盛,造成赖永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赖永盛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年×30816.40=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卢素珠现年68周岁,其扶养费(8151.20元×12年)÷4人=24453.60元、原告赖加威现年77岁,其扶养费(8151.20元×5年)÷4人=10189元,合计748634.60元。还查明,被告连建新系赣F637**号重型平板货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佳胜物流公司。赖永盛生前系被告连建新雇佣的驾驶员。另外,赣F637**号重型平板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2003年11月26日,赖永盛与德化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德化县大铭乡琼山村委会、德化县浔中镇凤池社区居委会及德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连建新提供的2012年1月9日,其本人与被告佳胜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死者赖永盛生前系事故车辆赣F637**号重型平板货车的驾驶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赖永盛是在下车后被失控后溜的车辆挤压致死,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赖永盛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在下车后发生事故造成死亡,此时赖永盛的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受害人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与投保人都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赖永盛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死亡原因是下车查看车辆情况,被车辆挤压致死,而不是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赖永盛虽然是在车外受伤,但其仍然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属于本车驾驶员,不存在驾驶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换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车驾驶人不属于理赔对象,原告主张交强险赔付,没有法律依据。2、赖永盛既是驾驶员,又是本车实际车主即实际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原理及责任保险原理,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3、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机动车驾驶员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被告连建新认为,赖永盛生前系其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本事故中,赖永盛已经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因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死者赖永盛原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但其在停车下车后,由于该车辆失控后溜,被挤压致死亡,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死者赖永盛已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这时赖永盛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因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适用于赖永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赖永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赖永盛是驾驶员,虽然是在车外受伤,但其仍然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属于本车驾驶员,不存在驾驶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换,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认为,赖永盛既是本车实际车主即实际被保险人,没有证据,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因赖永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即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0816.40元/年为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项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卢素珠的扶养费24453.60元、赖加威的扶养费101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小计34642.6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总计为616328元+34642.60元=650970.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由于赖永盛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偏高,酌情按2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按1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0970.6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6634.60元。第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赖永盛驾驶的赣F637**号重型平板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后尚余586634.60元。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尚余86634.60元。第三、被告连建新系事故车辆车主,其雇佣赖永盛为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赖永盛在提供劳务时启动事故车辆后挂空挡下车时未拉紧手制动,导致车辆失控后溜,挤压到赖永盛,造成赖永盛当场死亡,赖永盛本人具有驾驶资格,应知道车辆的基本性能,故赖永盛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重大过失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赖永盛的过失行为可减轻被告连建新的责任,由被告连建新承担20%责任即86634.60元(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20%=17326.92元。第四、被告佳胜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赣F637**号重型平板货车的被挂靠人,其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故被告佳胜物流公司应与被告连建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佳胜物流公司与被告连建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佳胜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因赖永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连建新应赔偿原告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因赖永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7326.92元。三、被告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原告苏美卿、赖晓燕、赖文斌、赖加威、卢素珠负担6580元,被告连建新、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负担公司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 春代理审判员 陈 庆 谋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凡速 录 员 林 玮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