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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与刘金明、刘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刘金明,刘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代表人邓中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男,该行副行长。被告刘金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刘臣,男,汉族,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被告刘金明、刘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明、刘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刘金明、刘臣、彭永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刘金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9.3‰,刘臣、彭永华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臣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由刘金明、刘臣、彭永华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刘金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9.3‰。证据三、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状事项。被告刘金明、刘臣未答辩,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刘金明、刘臣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2月22日,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刘金明、刘臣、彭永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刘金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9.3‰,刘臣、彭永华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臣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金明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臣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臣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金明、刘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鸣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