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薛业刚与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业刚,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薛业刚。委托代理人郑永华。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丽华、裴福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业刚诉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华、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丽华、裴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加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寿光蓝海湾康城三期7、8、17、18号楼的钢筋加工承包给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将钢筋加工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是与李庆兵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未承接寿光蓝湾项目,也没有寿光蓝湾项目的公章,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寿光蓝湾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钢筋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甲方加工钢筋,原告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00元,甲方应保证第一批加工钢材于2013年3月30日前进乙方加工地,若未能进场,则甲方应退回原告100000保证金。合同盖有“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寿光蓝湾项目部”的公章,李庆兵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向李庆兵缴纳100000元保证金,李庆兵给原告开具盖有“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寿光蓝湾项目部”公章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钢筋加工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郑树明系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孙凤池、李庆兵为本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寿光蓝湾康城三期的合同签订及项目施工活动。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及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盖有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郑树明的印章。2014年8月29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前往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副经理王宁前往总公司(被告)给李庆兵开具的,是真实的。被告开具该份授权委托书给李庆兵是用于洽谈寿光蓝湾康城三期工程的承包事宜。后李庆兵未承包寿光蓝湾康城三期工程,被告亦未收回该份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筋加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李庆兵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开具,李庆兵持该份授权委托书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加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庆兵有被告的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为李庆兵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该笔保证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