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刘和春、臧保华、戴寿斌、赵洪玉和赵建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和春,臧保华,戴寿斌,赵洪玉,赵建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600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江苏省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刘和春,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4********,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路**号。被执行人臧保华,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56********,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共和镇新集村汤元组**号。被执行人戴寿斌,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48********,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共和镇育才路*号。被执行人赵洪玉,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5********,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共和镇育才路*号。被执行人赵建楼,男,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8********,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共和镇小坝村腊元祖**号。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和春、臧保华、戴寿斌、赵洪玉和赵建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泽法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1515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和春名下有一套房产,为日常生活居住所用,不宜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臧保华、戴寿斌、赵洪玉、赵建楼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臧保华主动还款28500元,被执行人赵洪玉还款30007元(包括部分强制扣划款项),戴寿斌还款27000元(包括部分强制扣划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向上述三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剩余款项的权利;被执行人赵建楼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臧宝华、赵洪玉和戴寿斌三人主动还款85507元(包括部分强制扣划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法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熙全审判员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