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秀琴与吴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白商初字第72号原告:周秀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美琴。被告:吴更生。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吴更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周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周秀琴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吴更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按150元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避而不见,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吴更生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更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方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秀琴与被告吴更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借条上所记载的利息按每月150元正,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应理解为按照月利率1.5%计算,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周秀琴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吴更生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是法制意识的淡薄,也是对自身不负责任的表现,其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更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秀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吴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