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宁波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业主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业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宁波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张贤达。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原告宁波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木华庭业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水木华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兴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水木华庭业委会为发放水木华庭家政服务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8月份工资及补偿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2日,被告承诺借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载明:“今水木华庭业委会借甬兴物业公司人民币¥95000(玖万伍仟元正)。用于水木华庭家政服务公司发放2013年8月份工作人员工资和补偿款。但水木华庭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后,此借条另订。水木华庭业委会(盖具印章)2013.9.8”,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2)《水木华庭支出一览表》一份,表格下方载明:“经双方协商,永兴借款、工资开支认可2014年1月3日前付清。石球11月30日确定是否使用。水木华庭业主管理委员会仇岳西(盖具印章)2013年10月22日”,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日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水木华庭业委会答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作为业主委员会,其意志、财产、责任均不独立,不符合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中的任何一类。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即使被告主体适格,根据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的《备忘录》中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9日的支出费用由原告负责,在此期间被告实际支出费用为109370元,可与本案借款相抵销,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备忘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9日的支出费用由原告负责的事实;(2)象山县水木华庭家政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2013年工资包销名册18份及承诺书17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至9月6日支付人员工资及补偿款109370元,根据《备忘录》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进行借款,而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所涉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发放工资和补偿款,本就需要原告支付,被告仅是经手人而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内部统计清单,对外没有效力。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所载的“2014年1月3日前付清”所指向的是本案所涉借款还是工人工资不明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备忘录的第四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且《备忘录》实际上是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否得到全体业主的授权不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涉款项未经过原告发放。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员工均为家政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方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以被告水木华庭业委会为甲方,原告甬兴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双方约定“甲方聘请乙方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一年合同期”。“甲方2013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支出费用(人员工资、会所装修等)由乙方负责,乙方收缴物业费日期从2013年8月1日计起”。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由孙宝林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被告印章。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业委会主任仇岳西在《水木华庭支出一览表》下方写下:“经双方协商,永兴借款、工资开支认可2014年1月3日前付清。石球11月30日确定是否使用。水木华庭业主管理委员会仇岳西。2013年10月22日”,并在其上加盖被告印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三、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能否成立。关于争点一,原告认为被告虽是业主委员会,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有自己的财产,法律也未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被告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仅限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的意见,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被告水木华庭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点二,原告认为借款是由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被告向原告领取的款项是用来发放员工工资和补偿款的,被告仅是经手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已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并且也出具了借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相应的人员工资及会所装修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如果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该笔款项即为上述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则被告应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况且,在《水木华庭支出一览表》中,也已列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仇岳西亦写明借款于2014年1月3日前付清,并盖具被告印章。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关于争点三,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与家政公司并无关系,而且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名册是家政公司的内部资料,与被告无关;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债权债务是可以进行抵销的,但是现在原告有异议,因此无法抵销。被告认为借款关系即便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员工工资和补偿款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不论原告同意与否,都可以抵销;家政公司系业主委员会内部人员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被告的一个内部机构,其发放的工资即为被告方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要进行债务抵销,当事人之间应当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甬兴公司和被告水木华庭业委会,而家政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也并非与原告签订《备忘录》的合同相对方,其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被告虽称家政公司系业委会内部机构,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借款并未发生以及债务可以予以抵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业主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业主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