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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张国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佑知,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张国梁,系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新洲。委托代理人王佑知,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一般授权。被告张锡川。原告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员公司”)、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49310.36元;二、查封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旭光村邱刘湾的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内的二辊可逆热轧机组一套。因被告王新洲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准许,鉴定程序终结后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纯、李家军,被告金立员公司和王新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佑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梁与张锡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立员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立员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另约定违约事由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立员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为防范上述借款风险,原告与被告金立员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办理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同意为原告与被告金立员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因被告金立员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且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未及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金立员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金立员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30500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截至2014年9月16日为334191.60元);2.原告对金立员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对被告金立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28000元;5.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金立员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系经股东会决议和原告授信审议决议形成,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抵押财产价值远大于欠款数额。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时,优先以我公司抵押的动产偿还债务。而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是银行内部的一种规定形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上述被告对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另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我公司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已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我公司后续的借款与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无关,上述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签订续借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新洲辩称,我经被告张国梁多次劝说投资金立员公司,结果血本无归,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国梁曾要求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订,被我断然拒绝,我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由于鉴定费用高达38000元,我无力承担该费用。原告与被告金立员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抵押财产价值远大于欠款数额,应优先以金立员公司所抵押的财产偿还债务。我个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梁和张锡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金立员公司(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乙方)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8801201323050004),该合同由综合授信条款、流动资金贷款条款及附则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7日,年利率为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甲方于到期日一次偿还本金。如甲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全部或者部分贷款立即到期。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办理抵押登记。甲方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为双方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的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分别与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801201323050004-04-01,8801201323050004-04-02、8801201323050004-04-03)。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均对被告金立员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的保证责任也不因此免除或减少。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向被告金立员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立员公司未依约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到期,并从被告金立员公司银行账户扣划部分余额。现被告金立员尚欠原告本金2930500元。另查明,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执行事宜,并支付了本案的委托代理费用28000元。被告王新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王新洲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决定终止该项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发票、面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金立员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国梁、张锡川签订的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新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新洲虽提出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止该项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依照合同提供了贷款,被告金立员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金立员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故被告金立员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定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但原告江夏民生村镇银行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金立员公司违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金立员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金立员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则应依照保证合同对被告金立员公司在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债权虽然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辩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应优先以金立员公司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8000元的主张,有委托协议和增值税发票为证,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0500元及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由被告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8000元;三、原告武汉江夏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97元,由被告武汉金立员铝业有限公司、张国梁、王新洲、张锡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19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甑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