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原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振宇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宇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新泰市杏山路南中心花苑14幢10层17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40603元,被告支付首付102603元,余款由其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而被告违约,未按贷款合同还贷,自2011年4月5日以后所有贷款均由原告代为偿还,至2012年5月27日止,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46144.99元。2013年6月17日,原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常英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246144.9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新泰市杏山路中心花苑14幢10层17号房,总价款340603元,被告赵阳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102603元,余款238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后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并于2010年1月5日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赵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办理的238000元的购房贷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赵阳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向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催款,要求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30日起开始履行担保责任,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财务转账的方式将偿还金额分批次转入被告赵阳的还款账户1604010598000706491内,至2012年5月27日一次性偿还完毕,累计替被告偿还新泰工商银行贷款共计246144.9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阳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月5日被告赵阳由原告进行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办理238000元住房贷款,事实清楚,因被告赵阳不按时偿还上述贷款,致使担保人振宇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赵阳共计还款246144.9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还款凭证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振宇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被告赵阳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担保人为其偿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6144.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自代被告偿还完贷款之日即2012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阳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246144.99元;二、被告赵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46144.99元,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保全费990元,由被告赵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