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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永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刘永辉。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刘永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刘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购置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N8176033A,车架号:LGC169C2796001603)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A88**号。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客车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4年4月起不再履行合同,也不按相关规定购买保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也不购买车辆保险,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A88**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A8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辉辩称,原告迅达公司未发放豫QA88**号车2013年的油补,2000元的风险押金及400元的审车费用未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刘永辉购置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N8176033A,车架号:LGC169C2796001603)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A88**号,并与原告多次签订有《客车运输服务合同》,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永辉(甲方)与原告迅达公司(乙方)续签《客车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一、甲方自己出资购买客车一辆,为方便经营,要求将该车辆挂靠在乙方名义下从事客运经营,乙方为甲方提供驻马店市至北泉寺的运营线路;二、甲方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还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由甲方支付;三、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甲方,登记号牌为豫QA88**号;四、合同解除后,甲方须将车辆转出,费用由甲方承担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驻马店市至北泉寺的客车运营线路,豫QA88**号车运营该线路至2014年4月底,此后,该车不再运营此线路;被告为豫QA88**号车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至2014年4月底到期,此后,被告未再购买相关保险。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车运输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A8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QA8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被告自2014年4月底未为豫QA88**号车购买相关保险,也不再按驻马店市至北泉寺的客车运营线路进行营运,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A88**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豫QA88**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十日内将豫QA88**号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返还2000元的风险押金及400元的审车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未发放豫QA88**号车2013年的油补,对上述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辉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豫QA88**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二、确认被告刘永辉为豫QA8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王晓贞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