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五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五初字第596号原告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委托代理人王凤茹。委托代理人高振中。被告杨旭。原告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文才公寓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两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系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位于文才公寓小区内,为被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拒交物业服务费,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为此诉讼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960元及滞纳金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是有依据的;2、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一份,证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文才公寓房屋系被告名下私产房;3、受案通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过诉前调解。被告杨旭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文才公寓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文才公寓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0.6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0元。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96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文才公寓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文才公寓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考虑到小区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1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86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旭给付原告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86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旭给付滞纳金88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天津市如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杨旭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