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陈君敢。委托代理人:金好好。被告: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旭忠。被告: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统花。被告: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明。被告:朱明明。被告:朱彬彬。被告:朱琦琦。被告:潘旭忠。被告:周勇。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公司)、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丁香公司)、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好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飞公司、新丁香公司、申通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2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月利率为6.9‰,贷款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1.被告新丁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2号。2.被告申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8号。3.被告朱彬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2号。4.被告朱明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1号。5.被告朱琦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412011年高保字00091号。6.被告周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4号。7.被告潘旭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3号。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鑫飞公司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合同届期后,被告鑫飞公司未足额偿还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鑫飞公司偿还期内利息43470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0.35‰,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新丁香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朱琦琦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周勇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潘旭忠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朱彬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朱明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申通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八位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鑫飞公司、新丁香公司、申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身份证,证明被告鑫飞公司、新丁香公司、申通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41002012企贷字00024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鑫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实际向被告鑫飞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2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8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申通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1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朱明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2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朱彬彬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12011年高保字00091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朱琦琦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3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潘旭忠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4号),证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周勇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11.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鑫飞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鑫飞公司、新丁香公司、申通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温州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1-11,被告鑫飞公司、新丁香公司、申通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鑫飞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4月12日,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2号)。合同约定:被告新丁香公司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朱琦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12011年高保字00091号)。合同约定:被告朱琦琦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万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潘旭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3号)。合同约定:被告潘旭忠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70万元。同日,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周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4号)。合同约定:被告周勇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7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申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8号)。合同约定:被告申通公司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朱明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朱明明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朱彬彬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保字0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朱彬彬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2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鑫飞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鑫飞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鑫飞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截止2013年6月29日,被告鑫飞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利息44043.55元,逾期罚息165427.5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鑫飞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朱琦琦、潘旭忠、周勇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申通公司、朱明明、朱彬彬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依约向被告鑫飞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后,被告鑫飞公司仅偿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请求被告鑫飞公司偿付尚欠的部分利息43470元及逾期罚息165427.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新丁香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鑫飞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鑫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24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鑫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明明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24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鑫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彬彬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鑫飞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24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被告鑫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琦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鑫飞公司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鑫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旭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鑫飞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鑫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鑫飞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与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鑫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飞公司、新丁香公司、申通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利息43470元及逾期罚息165427.5元,共计208897.50元。二、被告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三、被告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明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彬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朱琦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琦琦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412011年高保字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七、被告潘旭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潘旭忠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70万元。八、被告周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勇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70万元。九、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朱琦琦、潘旭忠、周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