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卫军、白彦丽、陈小正、杜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卫军,白彦丽,陈小正,杜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73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被告张卫军,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彦丽,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卫军之妻。被告陈小正,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爱莲,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小正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卫军、白彦丽、陈小正、杜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张卫军、白彦丽、陈小正、杜爱莲的银行存款53.2万元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卫军、白彦丽、陈小正、杜爱莲的银行存款53.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