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孔杏观与孔林观、孔校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杏观,孔林观,孔校卫,方玉其,王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孔杏观。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孔林观。被告:孔校卫。被告:方玉其。被告:王光霞。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云芳、薛云。原告孔杏观与被告孔林观、孔校卫、方玉其、王光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方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但被退回后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孔校卫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云芳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杏观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下午,孔校卫因琐事故意用砖块砸坏了孔杏观、汤爱珍家的玻璃窗。同日傍晚17点多,汤爱珍看到自家的玻璃被砸坏,就拿了锄头把被告家的玻璃砸掉。怕出事,孔杏观也跟了过去,玻璃砸掉后,被告方四人就冲了过来,在孔杏观家的水泥场上对汤爱珍、孔杏观拳打脚踢、抓头发等。后孔杏观报警,随即被送到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治,孔杏观出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住院22天;汤爱珍出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鼓膜穿孔,住院21天。原告认为,被告方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28401.39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林观、孔校卫、方玉其、王光霞答辩称:一、原告一家人对被告家建围墙的阻止和漫骂行为引起了该次矛盾和纠纷。原、被告两家关系一直不太好,以前就有矛盾。事发当天,被告家在建围墙,原告方说围墙建在原告家地上,故不让被告家建围墙,并一直漫骂被告家。被告孔校卫给原告女儿打电话沟通此事,但双方沟通不好,说了些难听的话,被告孔校卫一时气急就拿砖头砸了原告家的玻璃窗。后傍晚时分,孔杏观、汤爱珍拿着锄头冲到被告家中砸坏了被告家的玻璃窗。被告方上前阻止,由此两家人发生了拉扯,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双方均报了警。原告虽受伤送往了医院,但被告方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孔杏观咬伤了孔林观的手臂,孔校卫的右手臂也被抓破,王光霞的腿也被汤爱珍扔的石头砸伤,方玉其的头发也被抓掉不少。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对于原告在扭扯过程中造成的右眼红肿充血,被告认为这一外伤的治疗应比较简单,但原告为此住院22天,并治疗了其他疾病,故存在过度、扩大医疗的情况,其眼部损伤的合理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要求对原告的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其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鉴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伤害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本、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各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检查报告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三期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有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列明的损失有:误工费7866元(1966.50元/月×4个月)、护理费3951元(87.80元/天×45天×1人)、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医疗费138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71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401.39元。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可以看出事发起因和经过均是由于被告家建围墙遭到原告家的漫骂和阻止,即系原告方的行为引起了双方矛盾,同时在扭扯过程中,被告方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对证据2中事发当天的门诊病历没有意见,对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案首页里记载原告双眼视神经损伤在出院时好转,而入院记录中初步诊断的伤情也未涉及眼睛问题;对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虽然原告在发生扭扯过程中眼睛有损伤,但其伤情简单,无需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故对该部分的医疗费只认可事发时的一份门诊收据,对其他发票,因没有住院费用清单,且原告自身本有疾病(老年性白内障),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由法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如原告有工作,则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记载相矛盾,笔录中记载原告的职业是务农,且原告已超60周岁,如有工作,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单及劳务合同。四被告举证如下:围墙照片一张(拍摄于手机中),用以证明围墙本身不高,并不影响原告方,但原告方却不让被告方建造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照片中的围墙是否是被告家的围墙不清楚,如果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被告方对原告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的伤情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均存在异议,并为此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被告方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为此,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各一套、住院费用清单二份、x光片、ct片共十二张(含报告单二份)。对此,四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原告补充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无相应的报告单。因鉴定被退回,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函件一份。同时,本院出示了本院在鉴定被退回后向海盐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原告住院的病程记录及会诊单各一组,以及向该医院眼科医生(即当时对原告进行会诊的医生)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并释明原、被告是否考虑本案再次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从原告的病历记载及法院调取的病程记录、会诊单、调查询问笔录来看,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殴打所致,因果关系也能说明问题,在参与度上,应由被告方承担所有责任。鉴定单位退回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也无道理,如果被告方仍坚持鉴定,则原告也同意另行选择鉴定机构。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医生的陈述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证据不足退回鉴定,故被告方的意见与该鉴定单位的意见一致,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方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方明确不再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包括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同时,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综上,经本院审查后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因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为13475.49元(其中2012年10月25日的门诊发票中救护车费50元应予扣除,并计入交通费中;嘉兴市中医院住院费发票中的伙食费316.40元应予扣除,并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确认(含上述316.40元);对护理费3951元予以确认;对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50元;对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含上述50元)。对证据6,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因事发当时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为其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四被告提供的照片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在鉴定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x光片、ct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病程记录、会诊单及向海盐县人民医院眼科医生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函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下午,因原、被告两家在沟通被告家建造围墙事宜上存在分歧,被告孔校卫砸了原告家的玻璃窗。当日傍晚,因发现自家玻璃窗被砸坏,原告和其妻子汤爱珍亦砸了被告家的玻璃窗。于是,原告与其妻子汤爱珍二人与被告方四人(孔林观、孔校卫、方玉其、王光霞)随即发生争吵,并互相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中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二次住院共计22天),其中海盐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的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双眼视神经损伤、血吸虫性肝病、乙肝大三阳。嘉兴市中医院(2012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的入院及出院诊断(西医)均为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老年性白内障。2013年10月11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损伤(视神经挫伤)]需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明,因被告方对原告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的伤情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均存在异议,并为此申请鉴定。故本院根据被告方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对送检的鉴定材料审核后,其20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病史中未见相关眼科损伤的病史记载,其后出现的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与2012年10月25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作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受理本案鉴定,并将本案鉴定材料全部退回。后被告方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对以上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均不再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亦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在2012年10月25日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明确有原告“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等眼睛损伤的记载。在海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2012年10月26日的病程记录显示,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右眼充血,自述视力稍有下降;同年10月27日显示,右眼充血,粗测视力稍有下降,故请眼科会诊,眼科会诊后建议局部药水滴眼,一周后复查;10月30日显示,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右眼充血好转,自述视力仍稍有下降;10月31日显示,患者双眼视力下降仍自觉较明显,右眼为重,故再次请眼科会诊,眼科会诊后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11月2日显示,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右眼充血好转,自述视力仍稍有下降,嘉兴医院视野检查等提示双眼视野缺损明显,考虑视神经损伤,沈一问主任查房后指出患者眼科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可予转院。在以上2012年10月31日的眼科会诊中,会诊单记载双眼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敏感,眼底无显著异常,建议查视诱发电位,视野检查。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经门诊做了视野检查。经本院向2012年10月31日的会诊医生调查核实,医生表示,因会诊时对患者(原告)有无视神经损伤无法诊断,故建议患者去做诱发电位和视野辅助检查,根据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视野检查结果,结合嘉兴中医院的眼底造影单来看,患者眼底无问题,应考虑为视神经损伤。还查明,被告孔林观、方玉其系被告孔校卫的父母,被告孔校卫、王光霞系夫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1347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95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406.49元。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是否系因本次纠纷所造成以及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案中,虽然对于原告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后被退回,但鉴定单位仅系以原告2012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病史中未见相关眼科损伤的病史记载,故而无法作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而不予受理本案鉴定,故其退回意见并不代表否定了原告的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该鉴定单位的退回意见,首先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此,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2012年10月25日)、住院病案材料(包括会诊情况)以及向当时的会诊医生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能够初步予以证明。但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该伤情与本次纠纷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首先没有明显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是否再次委托鉴定的问题上,被告方经本院释明后亦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被告方对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双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系因本次纠纷所造成,也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同理,因被告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原告的“三期”均不再申请鉴定,故对于原告的护理及营养期限,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期限,如前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冲突直接缘起双方互相砸了对方家的玻璃窗。虽然系被告方先砸了原告家的玻璃窗,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应采取较为妥当、平和的方式以解决玻璃窗被砸事件,但其却仍以与被告方相同的方式予以回应,导致双方的矛盾升级并转变为肢体冲突,故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同理,被告孔校卫采取毁坏他人财物的方式首先存在过错,而被告方在遭到原告方以相同方式回应后更未冷静处理此突发事件,却进一步演变为肢体冲突更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本次冲突纠纷中原、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客观损害程度,酌定四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为19406.49元,故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643.89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林观、孔校卫、方玉其、王光霞连带赔偿原告孔杏观损失人民币1164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杏观负担118元、被告孔林观、孔校卫、方玉其、王光霞共同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