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于洪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张百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彬。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杨刚。委托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梅诉被告于洪彬、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顺、被告于洪彬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4年3月19日14时50分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耿宏涛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PD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HX**挂重型半挂平板车,正常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公路西侧142公里约200米处,被告于洪彬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轻型箱式货车在后方行驶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导致两车损坏、于洪彬轻微受伤。该事故责任虽未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某明确认定,但是被告于洪彬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洪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产生驳货费1,800元、停车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730元、停运损失30,200元、查询登记资料产生的燃油费373元以及过路费30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于洪彬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方驾驶员将车停在高速公路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洪彬驾驶浙BRXX**(未悬挂)轻型箱式货车沿上海绕城高速左侧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公路西侧142公里约200米处,被告于洪彬车辆车头与前方同车道耿宏涛驾驶的牌号为豫PD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坏、于洪彬受伤。2014年4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于洪彬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耿宏涛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违法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耿宏涛车辆的状态无法查清,虽经多方面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豫PD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河南省沈丘县华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实际车主系原告李红梅,双方系挂靠关系。浙BRXX**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宁波杭州湾新区老于五金店,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李红梅与案外人上海众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车辆协议书》,约定由李红梅将其所有的豫PD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H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出租给案外人上海众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包车费为每月24,000元……因交通事故该车被扣,自扣车之日起两周内每日扣减包车费800元,超过两周,每月原告另承担案外人误运损失200元。大月按30天计算。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上海众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因原告车辆被扣,扣除原告自2014年3月19日至4月22日包车费合计30,2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于洪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在松江交警支队未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作某认定,已查明的两车违法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将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在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有对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以及其相应程度的过错,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于洪彬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于驳货费1,800元,原告的车辆事发时装载货物,故原告为了将货物集装箱运出而由沪杭高速停车场提供吊车实施驳货的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驳货费1,800元,也实际产生,有发票为据,属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停车费2,8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自事发至事故证明作某��间,原告车辆停放在沪杭高速停车场并由此支出了停车费2,800元,有发票为据,属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4、对于评估费300元,原告虽然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也可能产生了上述费用,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5、对于车辆修理费2,730元,原告的车辆因为事故受损,经有资质的案外人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2,730元,其后原告对车辆进行实际修理支出修理费2,730元,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对于车辆停运损失30,200元,原告的车辆性质为货运,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运营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属于其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松江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某,原告的车辆停车费也在此日进行了结算,由此说明原告的车辆从事发日到2014年4月15日无法正常从事运输。至于案外人上海众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中所述2014年4月16日至22日未从事运营的情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车辆的物损评估结论于2014年5月2日由案外人作某,车辆的修理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所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自2014年4月16日至22日未进行运营的事实,故本院仅认可原告车辆自事发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产生的营运损失。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众人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运费收据并结合案外人的某某,同时考虑到运输行业的营业状况,本院认可原告的营运损失为23,200元。7、对于燃油费373元、过路费3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间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上述经本院认可的损失即车辆修理费2,730元、驳货费1,800元、停车费2,800元、停运损失23,200元,车辆修理费2,730元属于因为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修理费730元以及驳货费1,800元、停车费2,800元、停运损失23,200元,合计28,530元由被告于洪彬赔偿50%,计14,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被告于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红梅其余车辆修理费(已扣除上述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30元、驳货费1,800元、停车费2,800元、停运损失23,200元,合计28,530元的50%,计14,265元;三、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李红梅负担290.50元(已付)、被告于洪彬负担10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李晓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