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莫某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年前我和被告莫某某因种种原因闹的家庭不和,夫妻无法一起生活,已向你院起诉离婚,双方到你院进行法庭辩论。后来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现在,时隔两年多,我和被告莫某某始终没有恢复夫妻关系,分居也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在女儿已出嫁,儿子一去十多年无影无踪,家庭早已破裂,更无什么家庭幸福可言了。更可恨的是被告亲口对我女儿说,就算不离,他也不要我。这是我女儿亲口对我说的。法官大人,在法庭上被告莫某某说很爱我,背后又说不要我,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不管被告爱不爱我,我是肯定不爱被告莫某某了。我要坚决与被告离婚。因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希望法院能判决我与被告莫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册,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情况。三、莫某花、莫某叶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四、计生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生育情况。被告莫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莫某叶,于1987年2月19日生育女儿莫某花,莫某叶、莫某花现均已经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自2011年常在外打麻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由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请判准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需要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有三十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因为原、被告没有处理好夫妻的感情问题,渐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离婚意见坚决,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体现被告没有挽救婚姻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问题需要处理,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现存各方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