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力,王文学,魏美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厦刑终字第37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力,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辩护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学,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美云,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学、魏美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集刑初字第5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力不服,提起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力及陈学智、黄毅(均已判刑)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环珠路纬昱线2号电线杆旁路牌下的人行道上(距环珠路与天凤路交叉路口约50米)与同事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纠纷。随后,被告人黄力伙同陈学智、黄毅持竹竿击打及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脾脏破裂,所受损伤系重伤,致残疾等级为六级伤残。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力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于2011年12月19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逃跑,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决定逮捕。被告人黄力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4年5月2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移交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被害人王某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日东社区居民,原告人王文学、魏美云系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被害人王某因本案受伤后即于2010年10月17日至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1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20天,医生建议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建议45天)并加强营养。经公安机关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2日评定被鉴定人王某因受伤致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据此,被害人王某因本案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43582.89元,其中,医疗费15689.91元、误工费6481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24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137.98元(酌定)、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600元。同案犯陈学智、黄毅于2011年6月3日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王某表示放弃对陈学智、黄毅的其他赔偿要求。2012年1月11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意外坠楼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说明、逮捕证、辨认笔录,(2011)集刑初字第592号逮捕决定书及(2011)集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份、票据2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0)51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461号法医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1张,居民户口簿,报警回执单,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同案犯陈学智、黄毅的供述,证人张某、柳某、袁某、黄某、龙某、杨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力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力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因本案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443582.89元,被告人黄力及同案犯陈学智、黄毅属共同侵权人,但被害人王某已放弃对陈学智、黄毅的赔偿要求,故被告人黄力对陈学智、黄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人黄力依法需要承担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的1/3份额即147860.96元,因被害人王某已死亡,故应由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即原告人王文学、魏美云继承被告人黄力应当获得之上述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黄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学、魏美云人民币147860.96元。上诉人黄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力伙同他人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代理审判员 张 海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