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睢宁县宁峰钢铁有限公司与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宁峰钢铁有限公司,刘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睢宁县宁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作镇三张村。法定代表人刘依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县宁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海燕的起诉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宁峰钢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宁峰钢铁有限公司撤诉撤回对被告刘海燕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侍子昂人民陪审员 卞爱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