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玲,陈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张雅玲被告陈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告张雅玲诉被告陈强、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于2014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军、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玲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强驾驶陕AP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小学大门口附近时,适逢原告张雅玲驾驶陕A7434**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张雅玲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强负全责,原告张雅玲无责。原告支付了住院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998.28元、误工费11082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0元。被告陈强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标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陈强驾驶陕APS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小学大门口附近时,适逢原告张雅玲驾驶陕A7434**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张雅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雅玲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门诊留观治疗3天,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18036.28元(其中被告陈强垫付6498元),唐都医院的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中载明: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至伤后8周……3.营养,调整心态;4.1个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7月7日原告张雅玲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检查费460元。2014年6月16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灞公交认字(2014B】第0531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雅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雅玲自2012年3月起在西安市灞桥区区南陈综合市场进行蔬菜、豆制品零售。被告陈强在华安公司为陕APS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陕A7434**号电动自行车定损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唐都医院病历及发票、灞桥区人民医院的检查单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定损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雅玲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应获相应的赔偿。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陈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雅玲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陈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9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与法有据,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南陈综合市场进行蔬菜、豆制品零售已有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在城市,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比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同类行业即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800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核对为65天,核定的误工费为6553元(36800元/年÷365天×6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请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出院后石膏固定8周,生活无法自理,故护理时间核定为65天,护理费核定为5850元(90元/天×65天)。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请与法有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华安公司对车辆定损为500元,故电动车的损失核定为500元。原告张雅玲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12358.28元,(包括医疗费119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后下余2358.28元由被告陈强赔偿。原告张雅玲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12703元(包括误工费6553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华安公司直接进行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华安公司直接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雅玲医疗费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553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合计23203元。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雅玲医疗费2358.28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已经预交,现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强负担319元,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另469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