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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辖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冯玉芝、陈梦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荆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江民辖初字第00018号原告: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双塘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冯玉芝。被告:陈梦宇。被告:陈昱昊。被告陈梦宇、陈昱昊法定代理人:冯玉芝,系两被告的母亲。被告:陈庆兴。被告:季秀梅。被告:陈峰。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鸣,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荆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荆和中路99号(老实验小学对面)。负责人:宗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原告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荆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听证,听证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鸣到庭参加听证,被告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德盛公司诉称,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系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陈新的亲属。2012年11月23日陈新驾驶的被告陈峰所有的鲁D×××××号重型货车与陈洪马驾驶的原告德盛公司所有的赣F×××××号厢式货车在京沪高速(G2)下行线977KM+28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新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新与陈洪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德盛公司通过公安机关垫付给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赔偿款合计10万元。后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就其所有的损失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处理,确定由原告德盛公司所有的赣F×××××号厢式货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567699.20元。现原告认为在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之前由原告垫付的10万元,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由于本起事故,原告车辆长期停运达95天之久(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1月23日-解除扣押之日2013年2月25日),产生停运损失20万元。同时,由于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德盛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万元。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案由不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扬少民终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的本次诉讼应当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德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与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诉讼所主张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应当是同一个案由,且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的死亡赔偿案件已经由江都区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故本案也应当由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事故发生期间的停运损失,侵权地在江都,故本案应当由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只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应该车被保险人的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对本次事故的第三者陈新(已死亡)进行了赔付,已无赔付额度;二、(2014)扬江民初字第1009号案件,原告德盛公司向被告主张的仅为返还垫付款及停运损失,该两项损失与人保公司交强险无关联性,人保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予以赔付;三、如原告德盛公司与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能调解成功,人保公司愿参与调解。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的亲属陈新驾驶的被告陈峰所有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陈洪马驾驶的原告德盛公司所有的赣F×××××号厢式货车在京沪高速(G2)下行线977KM+28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新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新与陈洪马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27日、12月14日原告德盛公司分别预付被告冯玉芝、陈峰事故赔偿款5万元,两次合计10万元;12月31日被告冯玉芝向江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2013年1月24日,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曾经作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损失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18055.42元,其中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2228.7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剩余损失由陈洪马、原告德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月25日,江都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扣押;12月5日,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17699.2元,合计627699.2元。后太保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4月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少民终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太保公司一次性赔偿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人民币567699.20元。另查,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德盛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人车辆停运损失15万元,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而非因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不当得利而产生;同时,该事故发生在京沪高速(G2)下行线977KM+280M处,侵权地即事故发生地在江都区管辖区域内,因此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告德盛公司选择向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被告冯玉芝、陈梦宇、陈昱昊、陈庆兴、季秀梅、陈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