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香牌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香牌鞋业有限公司,李利平,吴文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负责人:蔡鹏。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告: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侠。被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杰。委托代理人:李文翔。被告:李利平。被告:吴文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香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牌公司)、李利平、吴文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告香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翔、被告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昌公司、吴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字1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为2012年市中(保)字0044号、2011年市中(保)字l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市中(抵)字0043号、2010年市中(抵)字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李利平、吴文侠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及被告香牌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4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联昌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并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部分本金合计5720.25元,之后再无偿还贷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联昌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94279.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息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上述利息、复利合计95405.60元)。2.判令被告香牌公司、李利平、吴文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联昌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李利平、吴文侠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室房产及温州市矮凳桥228号10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行市中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工行市中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联昌公司、香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李利平、吴文侠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联昌公司、香牌公司、李利平、吴文侠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市中(保)字0044号],证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香牌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市中(保)字l0001号],证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利平、吴文侠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3年市中(抵)字0043号、2010年市中(抵)字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利平、吴文侠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市中)字0187号]、借款借据、业务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联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工行市中支行实际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7.还本付息情况说明,利息明细、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联昌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联昌公司、吴文侠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香牌公司辩称:被告香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属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香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利平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吴文侠也是委托我签订合同的,被告联昌公司的借款也是属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工行市中支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联昌公司、吴文侠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香牌公司、李利平经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市中支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吴文侠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李利平代为办理坐落于温州市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室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室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委托权限主要有: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等。同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就前述委托书出具公证书。2013年9月3日,被告吴文侠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李利平代为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室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委托权限主要有:向银行归还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等手续;再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联昌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金融机构签订借贷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等。2013年9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就前述委托书出具公证书。2010年6月29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利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市中(抵)字0101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利平、吴文侠为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在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40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1-10049904-1-137-4,建筑面积:184.20平方米]。2013年6月26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利平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对原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原担保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其他约定事项仍按原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2013年6月26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利平就上述抵押物另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05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利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抵)字0043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利平、吴文侠为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在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44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10149615-2-82,建筑面积:168.02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利平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445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香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44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香牌公司为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7月25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利平、吴文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l0001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利平、吴文侠为被告联昌公司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279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3年6月14日,被告联昌公司委托郑文文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于同日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贷款460万元。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工行市中支行扣减被告联昌公司账户余额4292.05元、91.39元、1336.81元用于归还本金。被告联昌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联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4594279.75元,逾期罚息为359548.33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联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被告香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与李利平、吴文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依约向被告联昌公司发放贷款460万元后,被告联昌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依约请求被告联昌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594279.75元及逾期罚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工行市中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李利平、吴文侠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10149615-2-82,建筑面积:168.0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445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利平、吴文侠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1-10049904-1-137-4,建筑面积:184.20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市中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445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香牌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联昌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联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利平、吴文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联昌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与原告工行市中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79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共同对被告联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昌公司、吴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4594279.75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逾期罚息计359548.33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二、如被告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利平、吴文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0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1-10049904-1-137-4,建筑面积:184.2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0年市中(抵)字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5万元。三、如被告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利平、吴文侠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海景嘉园2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丘(地)号:10149615-2-82,建筑面积:168.0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抵)字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45万元。四、被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香牌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50万元。五、被告李利平、吴文侠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利平、吴文侠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l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9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7元,由被告温州联昌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利平、吴文侠、香牌鞋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