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忻国荣与叶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国荣,叶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忻国荣。委托代理人:王夏燕。被告:叶建峰。原告忻国荣为与被告叶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叶建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忻国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国荣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叶建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约定如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被告自愿向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37500元,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暨保证合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两个月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且原告已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叶建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若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被告自愿向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立的账号为95×××14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理应还本付息。对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该笔款项为借期利息,但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且该笔款项于期满后一个月支付,而原、被告双方确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12000元款项应当扣减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991元(100000*5.6%/12*32/30*4),余款在本金内扣减。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89991元(100000-(12000-1991)】,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叶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忻国荣借款899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4月23日起偿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忻国荣负担230元,被告叶建峰负担20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邹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