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畔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方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锦绣花园小区五栋东侧一楼开设的电子游戏室内,容留尹某、罗某、陈某、代某、胡某钦、吴某强等人吸食毒品冰毒、麻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7月3日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方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桃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邓某强、胡某凯、王某、胡某钦、代某、吴某强、陈某、尹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刑事拘留折抵刑期15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某指定监视居住57日已折抵刑期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畔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