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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2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北京市忠华圣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北京市忠华圣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2226号原告王金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忠华圣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委会南600米。法定代表人罗忠国,总经理。原告王金平与被告北京市忠华圣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华圣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忠华圣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平诉称:2012年7月21日,忠华圣侬公司因扩建大棚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后忠华圣侬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忠华圣侬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给付2012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忠华圣侬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忠华圣侬公司向原告王金平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北京市忠华圣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罗忠国(身份证号:×××)向王金平(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逾期一日罗忠国向王金平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上述书面材料“借款人”处有罗忠国的签字和忠华圣侬公司的印章,借款数额“200000”处亦加盖有忠华圣侬公司的印章。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金平称其于2012年7月21日当日将20万元现金向罗忠国交付。上述事实,有忠华圣侬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忠华圣侬公司向原告王金平出具载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书面材料,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原告王金平以该书面材料为依据要求忠华圣侬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之前,故违约金计算的起日期应以2012年9月1日为准,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忠华圣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忠华圣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平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忠华圣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金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金平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忠华圣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