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宽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勤、李长华与东沟村委会、郭子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李长华,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东沟村村民委员会,郭子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李勤。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长华。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宽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东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委会),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东沟村。负责人李树民,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增,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郭子余。原告李勤、李长华与被告东沟村委会、郭子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李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林、被告郭子余、东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郭子余(甲方)签订《合同书》,被告郭子余将承包的被告东沟村委会新建村部工程的劳务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9月份完工。村部建筑面积355.3平方米,工程款93443.90元(355.3平方米×263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给付。造成利息损失10000多元,讨要工程款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多元。被告东沟村委会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3443.9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讨要工程款所支付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李勤、李长华与郭子余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合同的内容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2、东沟村村书记及村主任的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后,完成工程量为355.3平米。被告郭子余辩称,二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6月15日进的工地,收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另外扫尾工程二原告没有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郭子余出示证据:路林成出具的支条2张(其中人工费62450元、米面款3000元)。用以证实路林成已经支取工程款65450元。证人路林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二原告承包后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路林成,路林成支取了部分工程款。证人郭瑞出庭证言,用以证实郭子余与李勤、李长华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地圈梁以上(包括地圈梁)房屋抹灰以下(包括屋顶防水找平层)的土木工程,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263元进行计算。证人潘国出庭证言,用以证实郭子余与李勤、李长华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地圈梁以上(包括地圈梁)房屋抹灰以下(包括屋顶防水找平层)的土木工程。被告东沟村委会辩称,承包费应由郭子余主张,而不是由原告主张,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东沟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东沟村委会需建新村部,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郭子余,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300元进行计算。此后,被告郭子余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勤、李长华,并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郭子余,乙方李勤、李长华;甲方将村办公用房以大清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工程面积按图纸计算,价款按每平方米263元计算;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付人工费总造价的75%,余款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注意安全,按规格作业,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工期为三个月,从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范围:地圈梁以上(包括地圈梁)房屋抹灰以下(包括屋顶防水找平层)的土木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又将所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路林成(木工部分由李勤、李长华完成),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190元计算承包费。协议达成后路林成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李勤、李长华提供施工设备),除村部主体土建工程外,路林成有对部分村部广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份工程完工,工程建筑面积为355.3平方米。被告东沟村委会已支付给被告郭子余工程款38万元,还欠3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村委会账目为准)工程款未付。路林成经郭子余向村委会支取工程款62450元。另查明,被告郭子余及原告李勤、李长华均无相应房屋建设资质。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李勤、李长华与郭子余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东沟村村书记及村主任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路林成出具的支条2张(其中人工费62450元、米面款3000元)。原告未发表实质性反对意见,且路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证人路林成出庭证言、证人郭瑞出庭证言、证人潘国出庭证言。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提问,能如实向法庭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勤、李长华与被告郭子余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但因被告郭子余本身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现该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东沟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工程中的土木工程部分,实际施工人为路林成,其所干工程即包括二原告承包的建新村部工程,也包括广场工程,其中建新村部工程款为67507元(190元/平方米×355.3平方米),而路林成支取的工程款为62450元,所支取的工程款未作详细说明,路林成认可其中的29596元为建村部工程款,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支持。路林成所支取的剩余32854元与二被告另行处理。被告郭子余主张扫尾工程原告没有做,相应工程款应从中扣除,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又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子余、东沟村委会给付原告李勤、李长华所欠工程款63848元(263元/平方米×355.3平方米-295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郭子余、东沟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敬宏审 判 员  刘新全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欣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