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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丁新雪与潘惠霖、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雪,潘惠霖,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丁新雪,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惠霖,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芳,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新雪与被告潘惠霖、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霖、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雪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8月起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不归还借款,反而还将抵押的房产变卖给别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惠霖、黄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潘惠霖、黄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潘惠霖、黄芳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惠霖、黄芳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证据2、借条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潘惠霖、黄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惠霖、黄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6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当日原告支付现金12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开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8月7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惠霖、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惠霖、黄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惠霖、黄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