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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颜美珍诉史起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珍,史起才,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久稳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57号原告颜美珍。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起才。委托代理人王东,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恒星。被告上海久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道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美珍诉被告史起才、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久稳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史起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久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美珍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史起才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9,2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89,377.16元(43,851元/年×18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终身护理费218,400元(1,820元/月×20年×50%)、假肢初装费39,8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159,200元(39,800元×4次)、假肢维修费79,600元(39,800元×10%×20年)、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起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久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起才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起才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史起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史起才与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确实是挂靠关系。原告户籍在湖南省,且到上海时间不久,按照上海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安装的假肢标准过高,要求按普通适用型的价格计算假肢费用。另外,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的费用及维修假肢的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在安装假肢后,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故不再需要50%的终生护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补充,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照61%计算。护理费及终身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即便判决一次性赔付,也应按照18年来计算,因为原告现在已62岁了。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久稳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也无异议,商业险限额3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自费部分、分类自负部分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0天。终身护理费,因未确认护理级别,且原告安装假肢,应按照20%计算3年较为合理,若后续再发生可以再主张。假肢初装费过高,认可普通适用型2万元每只计算。假肢后期更换费用和维修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为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1时33分,被告史起才驾驶牌号沪B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虹盛路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则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起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20日,(完全)护理期120日,今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若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期间完全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辖区岩冲煤矿宿舍,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史起才与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被告史起才将牌号沪B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处。被告史起才支付原告30,000元。又查明,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39,8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病历、门诊病史卡、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上臂肌电手假肢发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格认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史起才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史起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起才与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起才所负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久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史起才所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牌号沪BX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9,2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9,377.1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假肢初装费39,8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159,2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终身护理费、假肢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终身护理费117,936元(1,820元/月×18年×30%)、假肢维修费71,640元(39,800元×10%×18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起才支付的3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久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美珍医疗费129,2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9,377.16元、护理费7,500元、假肢初装费39,8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15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终身护理费117,936元、假肢维修费71,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2,574.28元中120,000元,余款932,574.28元中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颜美珍,余款932,574.28元中632,574.28元由被告史起才赔偿原告颜美珍;二、被告史起才应赔偿原告颜美珍鉴定费1,900元;三、上述条款中被告史起才应赔偿原告颜美珍634,474.28元,扣除被告史起才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史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美珍604,474.28元;四、被告上海福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中被告史起才所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颜美珍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0元,由原告颜美珍负担3,610元、被告史起才负担1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周伟忠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