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26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薛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薛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6822号原告王秀娟,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薛永清,男,1968年3月9日出生。原告王秀娟与被告薛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和被告薛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秀娟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薛永清向王秀娟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7万元;2013年5月1日借款1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3万元;2013年7月1日借款3万元;2013年8月4日借款1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1日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3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至今薛永清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王秀娟诉至法院要求薛永清偿还借款33万元,支付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薛永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永清答辩称:薛永清确实向王秀娟借款33万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薛永清认可王秀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薛永清向王秀娟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7万元;2013年5月1日借款1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3万元;2013年7月1日借款3万元;2013年8月4日借款1万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1日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33万元,并约定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经询,薛永清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王秀娟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秀娟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王秀娟和薛永清之间存在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薛永清向王秀娟借款33万元,应予偿还。现王秀娟要求薛永清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娟借款三十三万元;二、被告薛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娟利息(以三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薛永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