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温清河与童良财、童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清河,童良财,童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温清河,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范圣平、陈树荣,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良财,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童树成,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温清河与被告童良财、童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清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圣平、陈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良财、童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清河诉称,被告童良财与童树成系父子关系。2010年2月20日两被告以童树成的名义与周广善、吴云燕同福建省上杭县古田镇红土地竹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向该公司租赁车间、设备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竹制品类产品。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与周广善、吴云燕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两被告则共同经营。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竹条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8月4日双方就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0531元,被告童良财立下字据“童良财欠温清河余款210531元,2013年8月4日”。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三车竹条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然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清空货物跑回浙江老家,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52元,原告拨打被告手机,被告拒绝接听,无奈只得报案,经上杭县古田派出所帮忙联系,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82052元。现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2052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童良财、童树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温清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经营的场所和合同履行地在上杭县古田镇,两被告是共同经营的竹制品产品。2.销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经核算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总计供货货款金额为442607元,已支付360555元,还欠82052元。3.账目清单、转账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数量、产品的规格、货款的金额、货款支付的时间、金额等。4.结欠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4日经原告温清河与被告童良财结算,被告童良财还欠原告温清河货款210531元,该结欠单是被告童良财书写的。申请证人张河清、温维彬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货物是通过证人运送到被告经营的场所。证人张河清在法庭上陈述,其平时在开龙马车帮人载货,龙马车的车牌号闽08-308**号,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有载竹片从原告温清河那里运到被告童良财在古田经营的红土地竹器厂,给原告载了多少货不记得有多少了。童良财叫其去拉货,其就去拉,拉货时原告开个清单,其就会把其中一份给被告童良财,清单上会签其的名字和车牌号码。10张销货清单上有“张河清”字是其本人所签。其载的货均载到红土地,童良财进行验货,运费也是童良财支付给其的。证人温维彬在法庭上陈述,2012年6月7日其有从原告的厂里拉地板砖到古田红土地厂,货物数量为313件,其开的龙马车车牌为赣F848**号,当时原告叫其拉货到红土地厂里,送货给谁已忘记了,运费是原告付给其的。销货清单有“温维彬”字迹是其本人所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温清河提供证据1、2、3、4以及证人张河清、温维彬的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关系,可以证实原告温清河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树成与童良财系父子关系。2010年2月20日童树成、周广善、吴云燕与福建上杭县红土地竹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福建上杭县红土地竹业发展有限公司内的锅炉、车间、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加工竹制品类产品。被告童树成、童良财在该公司厂房内加工竹菜板。2012年期间被告童树成已回浙江,由被告童良财在该厂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2月开始原告温清河与被告童良财发生竹条买卖业务往来,刚开始每车货款均结清。2013年1月26日被告童良财结欠原告温清河货款34534元,后被告童良财于2014年3月4日付清货款。2013年3月5日发了31758元货物,2013年3月18日原告发了34862元货物,2013年4月10日原告发了35561元货物,2013年4月22日原告发了30982元货物,2013年5月3日原告发了35274元货物,2013年5月24日原告发了34600元货物,2013年6月1日原告发了34465元货物,2013年6月7日原告发了7981元货物,2013年7月27日原告发了32913元货物,2013年9月5日原告发了35378元货物,2013年10月13日原告发了27979元货物,2013年12月4日原告发了17517元货物。2013年4月10日打款3万元,2013年4月19日打款2万元,2013年7月3日支付2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1万元,2013年9月1日支付2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3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3万元,2013年10月4日支付2万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2.5万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月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万元。之后没有发货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付款给原告。综上,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总供货给被告童良财货物金额为43982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60555元,还欠货款7927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温清河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清河与被告童良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温清河提供了《租赁协议》、销货清单、结欠单、账目清单、转账清单以及证人张河清、温维彬的证言,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条关系,同时也符合双方买卖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足以认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良财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童良财支付尚欠的货款82052元,根据原告温清河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童良财书写的结欠单以及原告温清河提供的账目清单进行结算,双方共发生竹制品的交易12次总共货款为43982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60555元,还欠货款79270元,对原告温清河多提出的2782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童良财结欠原告温清河的货款为79270元。原告温清河要求被告童良财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温清河要求被告童树成共同支付上述货款,虽然原告温清河提供了《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童树成与福建上杭县红土地竹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进行竹制品加工,但根据原告温清河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温清河与被告童良财发生竹制品交易时,被告童树成已回浙江,平常直接与被告童良财进行交易,而原告温清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童良财与童树成在福建上杭县红土地竹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进行竹制品类加工系双方共同经营行为,因此,原告温清河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良财、童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良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清河货款792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清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温清河负担67元,被告童良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