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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生与被告李红鹏、赵红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生,李红鹏,赵红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李全生,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雄,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鹏,男,1982年1月5日出生。被告赵红兵,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李全生诉被告李红鹏、赵红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雄到庭,被告李红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赵红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生诉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临洮县八里铺镇下街村“南北长”(地名)承包地1.47亩由其父母李某甲、南某某承包经营。1991年分家时,将该地分给原告和被告李红鹏父亲李某乙各一半,原告经营南面0.735亩,被告父亲李某乙经营北面0.735亩。被告父亲在该地修建了房屋,要做下粉生意时,经和原告协商临时占用了分给原告的承包地。后李某乙去世,被告李红鹏将“南北长”全部承包地及其房屋转让给赵红兵。2014年原告将“南北长”属于自己经营的承包地内要圈围墙时,被告赵红兵阻挡,推翻了隔墙,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在要求判令临洮县八里铺镇下街村“南北长”承包地0.7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排除经济损失700元。被告李红鹏辩称,“南北长”的承包地属于谁的,我不知道,但我们已经占用了20多年。被告赵红兵辩称,房屋受让给了李某丙,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集体土地应由集体和镇政府确权或农业承包委员会裁决权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红鹏是叔侄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父母李某甲、南某某承包经营八里铺镇下街村“南北长”1.47亩承包地。1991年分家时,将“南北长”1.47亩承包地分给原告和李某乙二人各一半,原告经营南面0.735亩,李某乙经营北面0.735亩。后李某乙在分得的承包地内修建了房屋,现在八里铺镇下街村三社214号宅院。李某乙要经营下粉,临时占用了分给原告的承包地。李某甲、李某乙于1997年、2004年相继去世。2013年6月5日,被告李红鹏将宅院及“南北长”承包地转让他人。2014年7月,原告在“南北长”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内圈围墙时,被告赵红兵阻挡。现原告起诉要求八里铺镇下街村三社“南北长”0.7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且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全生和被告赵红兵的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自然情况;2、下街村三社社长刘某甲证明,证实“南北长”承包地每户每人分多少,且从1981年承包到现在没有调整;3、临洮县八里铺镇下街村证明,证实李全生依法享有“南北长”承包地南面0.735亩承包经营权;4、南某某2004年3月18日口述证明,证实“南北长”承包地在分家时分别分给原告和被告父亲各一半,原告占南面宽11.5米;被告父亲占北面宽11.5米;5、南某某2013年6月21日口述证明,证实“南北长”承包地在分家时分别分给原告和被告父亲各一半,原告占南面宽11.5米,被告父亲占北面宽11.5米;6、临集建(1992)字第002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李某乙宅基四至,“东:本宅东墙外墙脚距甘川公路西边沟外侧贰米壹为界;西:本宅西与本户承包地为界;南:本宅南与闲散地为界;北:本宅北墙外墙脚距刘某乙承包地零点五米为界。”被告赵红兵对临洮县八里铺镇下街村委会证明和南某某两次口述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参加分家,怎么知道分家情况,南某某口述证明没有当事人签名,这两组证据,证实了分家时,对”南北长”承包地的划分情况,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红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故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红兵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与临集建(1992)字第002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相互矛盾,证实李某乙宅基即被告李红鹏转让的房屋不包括南面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李某甲夫妇将“南北长”承包经营的耕地,分家时分给原告和李某乙承包经营,原告取得“南北长”承包地0.73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其对该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要求八里铺镇下街村“南北长”南面0.735亩承包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红兵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其行为构成侵权,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临洮县八里铺镇下街村三社“南北长”承包地南面(邻李某丙宅基)0.735亩由原告李全生承包经营;二、驳回原告李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红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宏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