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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保民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保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1226号罪犯刘保民,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阳谷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晋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保民犯拐卖儿童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交568元),追缴赃款12105元(未缴)。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1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0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保民自2012年6月28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累计达标分20分,2012年监狱表扬,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保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但该犯系主犯,且有部分财产刑未能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执行机关报减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保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鸿林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溢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