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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与韩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韩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如。委托代理人:肖福军。被告:韩安荣。委托代理人:刘国梁、曾苏庆。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韩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及被告韩安荣的委托代理人曾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韩安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手机配件等货物,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韩安荣结欠原告8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付货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及申通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韩安荣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韩安荣答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代表的深圳市长营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货款及将一辆捷达车辆抵给原告公司清偿债务。被告韩安荣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货款及将一辆捷达车辆抵给原告公司;对证据3,被告认为快递单不是签收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函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函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安荣向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购买手机配件,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韩安荣结欠原告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但至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0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应由深圳市长营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及已偿还部分货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出具欠条次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济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90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韩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寿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