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鞠荣华与路正军、曾彦香、路正贤、王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荣华,路正军,曾彦香,路正贤,王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鞠荣华,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路正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曾彦香(系路正军妻子),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路正贤,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扶伟(系路正贤妻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原告鞠荣华与被告路正军、曾彦香、路正贤、王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正军、曾彦香、路正贤、王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荣华诉称,被告路正军和曾彦香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要求继续借用,于2013年2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路正贤、王扶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能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正军、曾彦香、路正贤、王扶伟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路正军、曾彦香向原告鞠荣华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1年。2013年2月17日,被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月23日的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被告路正军、王扶伟、路正贤作为借款人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4日,被告路正军向原告鞠荣华支付截止2013年6月23日前的利息15000元。另查明,被告路正军、曾彦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路正贤、王扶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延期申请、收条各1份,本院依法调取各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鞠荣华与被告路正军、曾彦香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对涉案借款申请延期,被告路正贤、王扶伟在该借款延期申请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鞠荣华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路正军、曾彦香、路正贤、王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正军、曾彦香、路正贤、王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鞠荣华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路正军、曾彦香、路正贤、王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逢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