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小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红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红,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务农。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红在其位于桐梓县夜郎镇华峰村的自留山上种植竹笋,2013年9月至10月初,王某红在将竹笋采摘后就地加工过程中,为了使竹笋保鲜时间得以延长、外观品相好看从而获取较高利润,采用大量硫磺熏制的方法对竹笋进行加工。2013年10月12日,王某红雇请当地村民熊某留等人将硫磺熏制过的竹笋用马匹从其自留山上运至桐梓县新站公路边,并租用罗某华的货车欲运送至王某红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的出租房内再伺机销售。当日上午9时许,王某红与罗某华驾驶运送该批竹笋的货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路段被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征分局查获,经工商执法人员采用快速检测,该批竹笋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标;经过磅称量,该批竹笋共计约10吨。同日,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征分局将该案移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经侦大队,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后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该批次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达3.57克/公斤,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产品质量不合格。另查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对该批竹笋依法扣押后,于2013年10月17已作深埋销毁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红以“被查获的竹笋属尚未加工完成的半成品,在进入销售环节之前还需要用清水浸泡,故现场检测的二氧化硫含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红于2013年10月,将在桐梓县种植的约10吨竹笋用二氧化硫熏制后,运往遵义市欲销售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红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加工竹笋过程中使用硫磺熏制竹笋,致使竹笋中二氧化硫残留量达3.57克/公斤,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王某红所持“被查获的竹笋属尚未加工完成的半成品,在进入销售环节之前还需要用清水浸泡,故现场检测的二氧化硫含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红在生产运输竹笋的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现场抽样的检测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王某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