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庞俊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庞俊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俊青。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在曹妃甸工业区共兴路与置业道交口处,原告驾驶自有车辆冀C×××××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与祖宁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编号为01391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祖宁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进行勘验定损,2014年2月10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STS(01)-201402001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709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C×××××车辆损失费70900元、公估费3545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拆解费7090元,共计83035元。另查明,原告庞俊青系冀C×××××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曹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为原告庞俊青承担事故责任的70%,祖宁承担30%。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俊青作为冀C×××××号轿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率),原告庞俊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C×××××号轿车发生与祖宁驾驶的冀C×××××号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编号为01391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曹民初字第547号判决书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STS(01)-201402001保险公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庞俊青车辆冀C×××××号轿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修理费(拆解费)票据,经本院对(2014)曹民初字第547号一案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以及要求祖宁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先行赔付等辩论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庞俊青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58124.5元(公估费3545元+车辆损失70900元+拆解费7090元+施救费1500元=83035元*70%=581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上诉人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0900元的70%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上诉人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施救费、拆解费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俊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冀C×××××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勘验定损,其公估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主张在一审过程中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支队二大队对事故双方责任的确定,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数额过高,其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