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春成与李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成,李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王春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锏锋,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锐锋,住吉林市船营区滨江花园**号楼***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成诉被告李锏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李锏锋的委托代理人李锐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成诉称:2013年3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李锏锋驾驶某号车沿致敬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松江西路路口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松江西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锏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3年7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原告损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锏锋赔偿原告医疗费950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19076.92元、误工费16700元、伤残赔偿金60624.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962.73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48元、交通费636元,合计21637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锏锋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保险赔偿标准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待原告提供用药明细我公司按照规定进行核定;二、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所以原告所要求伙食补助、护理费数额过高;三、由于原告已经达到被扶养人年龄,所以误工费我公司不应给付;四、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民诉法76条规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后再确认是否赔偿;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如果原告构成伤残,也只能按照每个伤残等级1000元进行给付;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春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春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锏锋户籍及保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各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李锏锋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李锏锋;5、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一被告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该院住院治疗105天,二级护理105天,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6日;8、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遵医嘱到该院继续治疗16天,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9、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33天,二级护理33天,第三次住院时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住院记录医嘱明确告知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半年;10、住院费用清单表三份,证明原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在各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护理情况;11、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及治疗情况;12、2014年3月6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鸣正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性胸12椎体骨折、现胸椎管狭窄、脊髓压迫症、不全瘫、现双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3、聘用协议两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31日与“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4、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2、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日单位停发工资14个月;15、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住院费20163.30元;第二次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70905.56元;第三次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881.27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92950.13元;16、吉林市急救中心急救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145元;17、门诊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935.10元;18、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962.73元;19、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因在长春护理原告支付住宿费648元;20、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636元。被告李锏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聘用协议只是该公司自己打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他并没有在社保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工资证明应该由财会部门出具相关凭证,而该证明显然不符合规定;对证据15-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家属为了照顾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对证据20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只支持入院和出院的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李锏锋、人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11、15-17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7-10的异议,该4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7-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12的异议,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关于对证据13-14的异议,该证据系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3-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关于对证据18的异议,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证据1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关于对证据19的异议,该证据系正规票据,合理的住宿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证据1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关于对证据20的异议,适当的交通费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数额多少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2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王春成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做证,张某某证实:王春成于2009年年末到我们吉林供电公司做更夫工作,至2013年3月份。2010年工资为1200元至1300元,现在涨了点,现在应该是1400元至1500元了。被告李锏锋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因为只有一位证人的证言,应该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进行佐证。审查认为,人保公司关于应当有其他证人的证言佐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锏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春成、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李锏锋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鉴于原告王春成、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李锏锋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锏锋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23日7时50分许,李锏锋驾驶某号车沿致敬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松江西路路口处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松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行人王春成相撞,造成王春成受伤及车损的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警大队第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锏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成无责任。王春成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于2013年7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6天;于2013年7月25日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王春成于2014年1月7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成因交通事故,骑自行车被机动车撞击致躯体损伤。外伤性胸12椎体骨折。现胸椎管狭窄症,脊髓压迫症,不全瘫。现双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玖级伤残。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人民币捌仟圆”现王春成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锏锋赔偿原告医疗费950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19076.92元、误工费16700元、伤残赔偿金60624.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962.73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48元、交通费636元,合计21637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李锏锋驾驶的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锏锋在王春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102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李锏锋作为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警大队第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吉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春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锏锋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锏锋作为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王春成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李锏锋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锏锋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李锏锋垫付的医疗费31025元,由王春成返还为宜;三、关于王春成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王春成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王春成的医疗费为95030.23元(其中住院费92950.13元、门诊费1935.10元、急救费145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王春成的司法鉴定费用1926.73元(含鉴定检查费162.73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王春成共住院治疗1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700元(50元/天×154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王春成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74元/日计算。王春成共住院治疗154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0天),故其护理费为19076.92元【(120.74元×4天×2人=965.92元)+(120.74元×150天=18111元)】;(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王春成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为1500元/月,参照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损失时间应为11个月零4天(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5日),故王春成的误工费应为16700元【(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1500元/月÷30天=50元/日×4天=2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标准计算,王春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6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5年,王春成损伤致九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624.12元(20208.04元×15年×20%);(七)、关于继续治疗费:参照吉鸣正(2014)司鉴字第C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春成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食宿费:经本院审核,王春成食宿费为648元,该笔费用系王春成在长春市医院治疗期间其家属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王春成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王春成前往长春市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王春成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076.92元、误工费167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2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住宿费64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54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成医疗费850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730.23元;三、被告李锏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春成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1962.73元;四、原告王春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锏锋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1025.00元;五、驳回原告王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6.00元(原告王春成已垫付)由原告王春成负担542.00元;由被告李锏锋负担4004.00元。被告李锏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成。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