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庞东华、谢海瑞与被执行人余玉强关于故意伤害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东华,谢海瑞,余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庞东华,男,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谢海瑞,男,住合浦县.被执行人:余玉强,男,住合浦县本院在执行庞东华、谢海瑞申请执行余玉强关于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6月11日移送立案,该判决第二、笫三项即“被告人余玉强对本院生效的(2013)合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确定的庞东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经济损失203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余玉强对本院生效的(2013)合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确定的谢海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032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余玉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合执字第273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笫三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文审 判 员 周胜伟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