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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非执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某某、杨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仁和非执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南街正通巷。法定代表人李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XX,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4年2月19日违法生育壹孩。���请执行人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向二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3445元,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攀仁计生征字(2014)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攀仁计生征字(2014)第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徐松涛审 判 员  刘益宏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