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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于海洋诉王金来、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王金来,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于海洋,男,汉族,42岁。被告:王金来,男,汉族,34岁。被告:陈刚,男,汉族,40岁。原告于海洋与被告王金来、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来、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同被告王金来签订赊购农资合同,被告王金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000.00元的农资,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陈刚为该笔费用提供担保。逾期,经原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金来给付农资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刚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同被告王金来签订赊购农资合同,被告王金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000.00元的农资,并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陈刚为该笔费用提供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来收到11,000.00元的农资及现金10,000.00元。被告王金来、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同被告王金来签订赊购农资合同,被告王金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1,000.00元的农资,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陈刚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逾期,被告王金来、陈刚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金来给付农资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刚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王金来签订合同,被告王金来在原告于海洋处赊购农资,且为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来给付拖欠的农资款1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刚自愿在欠款合同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海洋农资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陈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金来负担,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