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刑初字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康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康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25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鄢陵县。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主动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周口市。2013年7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2013年10月28日漯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康某抓获,临时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犯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黄庄村***号。2013年9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将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王某抓获,临时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4年8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康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回到其租住的遂平县工业区徐店村谢庄组郭某家的出租屋时,见大门已上锁,遂找同在郭某家租房居住的刘某闹事,并将刘某住室的窗户玻璃砸烂后进入房内欲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跑出房屋后,崔某某又指使李某、康某、王某用砖块、石头等将刘某停放在郭某家大门外的车牌号为BRR6**的“东南”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刘某被毁坏的轿车和郭某家的出租屋被砸物品价值共计22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康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被砸毁房屋门窗和“东南”牌小轿车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组合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李某和崔某某投案的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出具的抓获网上逃犯王某的抓获证明,周口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网上逃犯康某的抓获证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崔某某、李某、康某、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康某、王某任意砸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余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崔某某较小,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