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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执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柏正鹏代为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柏正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定执字第00612号申请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柏正鹏,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柏正鹏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定执字第006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广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