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禾元工贸合作公司、孙德秦与上海市闸北区教育投资发展中心、曹澄芸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秦,上海禾元工贸合作公司,曹澄芸,姚伟庆,上海市闸北区教育投资发展中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德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禾元工贸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秦。上列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澄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教育投资发展中心。法人代表人杨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德秦、上海禾元工贸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禾元公司”)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澄芸、姚伟庆系夫妻,以曹澄芸名义申办了上海市闸北区云楼旅社(以下简称“云楼旅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1年6月7日,禾元公司(甲方)与云楼旅社(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闸北区长安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禾元工贸合作公司招待所(以下简称“禾元招待所”)(暂定名)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承包费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购置物品、申领证照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概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协议落款处,姚伟庆作为云楼旅社的代表签字盖章。同年6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教育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甲方)与禾元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属于甲方上级闸北区教育局)租赁给乙方用作车站旅社等,租期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每年租金11万元;租赁期内如涉及动迁,在服从规划动迁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分别对甲乙方进行补偿。同年11月26日,禾元招待所作为禾元公司的分支机构登记设立,负责人为孙德秦,地址为长安路XXX号。禾元招待所开业之初,由曹澄芸、姚伟庆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翻建并购置了相关设施设备。租期届满后,教育中心与禾元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如因市政动迁、规划用房等,双方同意立即解除合同,禾元公司应立即搬离系争房屋,教育中心及动迁单位均不作任何补偿和赔偿。同年11月8日,姚伟庆代表云楼旅社与禾元公司再次签订《承包协议》,载明:承包期限至2007年8月30日,承包费调整为每年15万元;若涉及动迁,在双方无条件服从动迁的前提下,按动迁法有关规定办理双方补偿;协议如需修改,以教育局合同为主。期间,曹澄芸、姚伟庆对禾元招待所再次进行了装修。2007年底,系争房屋被列入闸北区土地储备范围。教育中心于2007年12月18日以禾元公司擅自转租为由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禾元公司归还系争房屋。之后,禾元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给教育中心,并按每月3,000元向曹澄芸、姚伟庆收取费用。2011年7月4日,曹澄芸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区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承诺:自愿放弃禾元招待所2011年度上海市公安局特种行业许可证验证。2012年7月8日,拆迁部门与闸北区教育局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总价为13,352,893元,补偿停产、停业损失239,600元,按基地口径增加评估价10%(1,335,289.30元),装修费269,195元,搬家费7,188元,总计15,204,165.30元。拆迁部门并于7月4日向闸北区教育局出具证明:贵局在系争房屋开设禾元旅社,在补偿协议中已考虑到诸多因素,旅社装修费269,195元、旅社歇业补偿239,600元、违章未见证面积129,690元、搬家补贴7,188元、其他304,327元,共计95万元。同月15日,曹澄芸、姚伟庆向拆迁部门作出承诺:搬离系争房屋,房间遗弃物由拆迁部门予以处理。2013年7月,曹澄芸、姚伟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教育中心支付动迁补偿款120万元。原审审理中,孙德秦、禾元公司提供了2008年4月19日由禾元公司(甲方)与姚伟庆代表的云楼旅社(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约定:承包经营合同至2007年8月30日结束;在禾元招待所营业执照有限期内,如果继续营业,收入归乙方,每月底乙方交三千元给甲方;拆迁补偿事宜由甲方全权负责(商谈及分配)。孙德秦、禾元公司并申请证人徐某某、张某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曹澄芸、姚伟庆认为,因该份协议缺失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两位证人均与孙德秦、禾元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获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等。其中,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归遭受实际损失的经营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认定禾元招待所的设备、装修、翻建等均由曹澄芸、姚伟庆购置添附,拆迁部门亦确认禾元招待所可获的拆迁补偿费用为95万元,故其中涉及的“装修费、未见证面积补偿、搬家补贴”应归曹澄芸、姚伟庆所有,而“歇业和其他补偿”则须依房屋承租、执照申领、实际经营等状况予以酌定。现孙德秦、禾元公司认为,根据“2008年4月19日《协议书》”的约定,曹澄芸、姚伟庆无权直接向教育中心要求拆迁补偿。法院认为,即便该份协议真实存在,由于孙德秦、禾元公司至今未能与教育中心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且未及时主张相关权益,故曹澄芸、姚伟庆有权诉请获得其应有的补偿利益,对于孙德秦、禾元公司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教育投资发展中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澄芸、姚伟庆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750,000元;二、驳回曹澄芸、姚伟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曹澄芸、姚伟庆负担2,150元,由上海市闸北区教育投资发展中心负担5,650元。孙德秦、禾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德秦、禾元公司与教育中心之间形成的系房屋租赁关系,孙德秦、禾元公司可以作为此次拆迁的安置对象,并有权要求拆迁人安置补偿。而曹澄芸、姚伟庆既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又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亦不具有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曹澄芸、姚伟庆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750,000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澄芸、姚伟庆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一直由曹澄芸、姚伟庆进行设计、装修以及改建,并进行了投资,获取的动迁收益应由曹澄芸、姚伟庆享有,不同意上诉人孙德秦、禾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教育中心辩称,其与禾元公司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动迁,教育中心不作任何补偿与赔偿,且禾元公司不可转租。但禾元公司与曹澄芸、姚伟庆签订了一份名为承包实为转租的协议,教育中心得知后发出过解除合同函。系争房屋列入动迁后,教育中心承诺过给曹澄芸、姚伟庆一部分拆迁款让其配合拆迁,目前涉及禾元招待所的拆迁款总共为95万元,该补偿款应直接补偿给实际经营者或投资者的,原审法院判决曹澄芸、姚伟庆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75万元,教育中心没有异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教育中心与禾元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如因市政动迁、规划用房等,双方同意立即解除合同,禾元公司应立即搬离系争房屋,教育中心及动迁单位均不作任何补偿和赔偿。现拆迁部门确认禾元招待所可获的拆迁补偿费用为9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禾元招待所的设备、装修、翻建等均由曹澄芸、姚伟庆购置添附,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曹澄芸、姚伟庆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75万元,并无不当,且教育中心对此也不持异议。孙德秦、禾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孙德秦、上海禾元工贸合作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代理审判员 刘 郡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