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都支行与孙孝国、唐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都支行,孙孝国,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都支行。负责人沈海勇,行长。被告孙孝国,农民。被告唐云花,农民。被告孙云真,农民。被告孙云军,农民。被告孙效廷,农民。被告李宗成,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都支行与被告孙孝国、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沈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国、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孝国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15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5000‰,现结欠本金金额为46192.53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6192.53元,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孙孝国偿付借款本金46192.53元及利息,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孝国、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孝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同日与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对被告孙孝国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得到借款60000元,月利率是11.5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46192.53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履行义务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孝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192.53元及利息,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都支行与被告孙孝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孝国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至今尚欠46192.53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孝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92.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对被告孙孝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192.5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被告唐云花、孙云真、孙云军、孙效廷、李宗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芹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自